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142号
当事人:湖南福湘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600MA7******
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
住所: 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弼时镇墅塘路******
负责人:汤*
身份证号码:432503199211******
联系电话:1857302****
2026年5月7日,本局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在当事人厂区内发现正在操作运行的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起17 湘F02769、起17 湘F02770),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厂区左侧有场(厂)内机动车辆(湘A.61945)正在运行,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本局当即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岳)汨市监特令〔2026〕111号)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汨市监三中队强制〔2026〕10号)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市监三中队责改〔2026〕7号),对上述特种设备依法予以查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6年5月1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厂区内涉案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额定起重量均大于3吨,依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第114号)的规定,属于目录内起重机械类特种设备,设备详细登记及检验信息如下:
涉案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登记证编号分别为起17湘F02769(24)和起17湘F02770(24),最后一次定期检验日期均为2023年4月18日,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25年04月。有效期届满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定期检验,未取得新的有效检验合格证明,自2025年5月至2026年5月7日,持续超期使用设备共计13个月。
2026年5月20日,当事人委托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开展定期检验。经机构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8年4月。(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湘A.61945))2026年6月5日在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并于当日在“湖南一件事一次办省政务服务平台”向本局提交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申请,2026年6月30日,当事人将上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检验报告提供给本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登记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以及刻录光盘1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正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公司正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事实;
证据五、《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已依法责令当事人停用设备、实施查封强制措施,当事人已签收知晓的情况;
证据六、涉案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动单梁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各二份,证明该设备已办理使用登记和首次检验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系初次;
证据九、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特种设备已整改并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场(厂)内机动车辆变更使用登记申请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的场(厂)内机动车辆的整改、变更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6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1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未取得有效检验合格证明仍持续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无抗拒、隐瞒、规避执法的行为,主动落实整改,第一时间委托检测机构对涉案设备开展检验,积极消除安全隐患,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经检验合格,设备安全性能达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与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对当事人按从轻情形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三十五“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少于11.1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决定对当事人罚款34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