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 罗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汨政行复字[2018]006号
申请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汨罗市罗城路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汨人社劳监罚字[2017]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向本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汨人社劳监罚字[2017]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向本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汨人社劳监罚字[2017]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决定书认定“经调查和审理,被处罚人有下列主要违法事实:拖欠劳动者冯二良、黎先高、黎金云等1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该事实错误,理由是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申请人了解,第三人冯二良投诉的依据是《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据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冯二良系经济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和监察范围。经申请人了解,黎先高等16人是第三人冯二良非法聘用的工人,与申请人无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冯二良应当对黎先高等16人承担非法用工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取缔。二、行政处罚程序失当。本案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被申请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投诉不当。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了《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汨罗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被申请人接到本机关的答复通知书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第三人收到本机关答复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复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资料,但电话向本机关复议机构提出了要求公正处理的意见。
经查:
2013年8月8日,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三万吨电解铜项目建设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包括厂房土建、装饰装修、明沟、散水等。合同价款为630万元。
2013年8月15日,冯二良及其他投诉人到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三万吨电解铜项目建设工程工地工作。
2013年8月20日,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共同向汨罗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建设施工合同备案。
2017年9月26日,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支付三万吨电解厂房项目项目负责人陈力红出具证明(欠款),说明岳阳市汨罗市金龙铜业厂房新建工程经施工员项目部承算核准合计124.3万,项目部已付工资款107万元,欠余工资款17万元。(年底把余款付清。)
2017年9月27日,冯二良等人到汨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当日,汨罗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予以立案调查。
2017年11月8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询问,并提供包括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陈利宏在此项目中的身份证明材料(跟陈利宏的有关合同或协议)、跟湖南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电解房工程合同、工程款或工资支付明细等资料。
2017年11月13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五日内支付冯二良、黎先高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整,将支付工资明细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2017年11月13日送达申请人。
2017年11月13日,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请求协调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支付三万吨电解厂房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报告》,称:目前该项目(三万吨电解厂房项目)我公司仍需支付费用如下:主体工程农民工工资17万元,基础工程农民工工资19万元,装饰装修工程农民工工资32万元,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12万元,各项材料款103万元,共计183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80万元,材料款103万元)。我公司已经垫付各项费用近200万元,在此项目上我公司已无法继续偿付上述应付款项183万元。为减少该项目经济纠纷,早日结清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恳请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相关部门协调成宇公司与我公司完成结算定案手续,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7年11月20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快递单查询显示,该文书已于2017年11月23日由申请人签收。
2017年12月1日,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汨人社劳监罚字[2017]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要求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冯二良等1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合计17万元整;支付50%赔偿金85000元给17名劳动者。
2018年2月12日,陈力红接受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时陈述称,其系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三万吨电解厂房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后,部分工程包给了各班组,与冯二良签有包工合同,工资支付形式为甲方将工资打入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账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钱汇给陈力红,陈力红再支付到冯二良手上。冯二良底下员工系冯二良请来,冯二良及底下员工没有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支付17万元劳动报酬责任,其数量是否准确?3、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申请人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建湖南省成宇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三万吨电解厂房项目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冯二良,完全符合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所述情形,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受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并在调查处理后责令申请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17名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50%赔偿金给17名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从投诉人投诉举报所陈述情况,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陈述,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相关证据均足以证实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量为人民币17万元。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被申请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投诉后,依法办理了受理立案手续,派出持有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开展了调查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为金钱给付,被申请人比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书中对于本案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说理性欠缺,需要予以改进,被申请人引用《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名称时出现错误,应予改进,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不妥,应予纠正,被申请人作出的汨人社劳监罚字[2017]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均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文书中表述为“行政处罚”错误,应予纠正,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汨人社劳监罚字[2017]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汨人社劳监罚字[2017]
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