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 罗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汨政行复驳字[2018]001号
申请人:翁志庆,男,汉族,1970 年11月生,住汨罗市屈子祠镇。
被申请人: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权中,主任
地址:汨罗市归义镇高泉北路
申请人翁志庆不服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8年1月12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翁志庆不服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车辆延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申请人称:2017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F82101货车从汨罗市三江镇承运一车杂木木片(木材加工废弃物)运至屈原农场营田电厂销售,途径汨罗市沿江大道路段时,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拦停,并将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扣至汨罗市环卫处院内,随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经过四个小时的处理,最后对申请人罚款一千元,开具了一张罚没收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的理由是申请人运输过程中没有加盖篷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没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该机构工作人员没有上路拦车执法的权力,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进行评判教育不应当予以罚款,进行处罚时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乱作为、乱罚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对所运输的物品未采取覆盖等密闭措施,致使所运输的物品沿途遗撒,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已经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已经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处罚前已经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且当事人已经是第二次被查处,之前已经对其进行了评判教育,当事人第二次被查处,其应当知道违法理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建议复议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复议机关的答复通知后,已经提供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查:2017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F82101货车从汨罗市三江镇运输散装货物木材加工废弃物,没有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途径汨罗市沿江大道路段时,被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拦停。被申请人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申请人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为由,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千元。2018年1月12日,本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收到由黄某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委托书》,上述文书中均有“翁庆志”的签名。2018年3月2日,本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经依法对申请人翁庆志进行调查后发现,2018年1月12日由黄某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委托书》中翁庆志的签名并非本案申请人所签署,而是由第三人何某签署,翁庆志本人也从未以法定形式向本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条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虽然由黄某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但是申请人本人并没有在上述文书上亲自签名,申请人也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亦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本案由黄某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八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