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 罗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李四毛,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子祠镇范家园村。
被申请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阳舟,该局局长
地址:汨罗市汨新路
李四毛不服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安置职责,向本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复议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李四毛不服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安置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3、请求汨罗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对申请人予以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湖南省汨罗市屈子祠镇范家园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及承包地各一处。自1991年起,申请人在其承包地上办预制板厂,从事水泥、民用建材零售。2016年申请人被告知因G240岳阳县城至湘阴公路(汨罗段)拓展工程项目需征收其宅基地及预制板厂。屈子祠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强制拆除申请人的预制板厂,拆除后至今未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为维护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申请书,2018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承认至今未向申请人给付补偿款项。此外,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于2018年4月10日得知G240岳阳县城至湘阴公路(汨罗段)拓展工程项目的征地批复系被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系汨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被申请人未依据以上安置补偿方案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其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汨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黄育华、李四毛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申请的回复、预制板厂营业执照及李四毛黄育华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
被申请人接到本机关的答复通知书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老屋位于G240公路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该房屋的拆除系申请人夫妇向屈子祠镇人民政府及公路建设指挥部申请,得到了屈子祠镇人民政府以及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同意后自愿拆除的,屈子祠镇人民政府亦已将补偿款支付给申请人夫妇。就申请人夫妇老屋的拆除问题不属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故与被申请人无涉。大部分面积位于公路红线范围之内的预制板厂系2014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申请人丈夫黄育华,登记为个人经营,申请人不是适格的申请主体。且该预制板厂系违法用地,从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在被申请人发布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之前就已经自动搬迁,屈子祠镇人民政府以及公路建设指挥部给予经营者的补偿已经超过了《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被申请人不再具有补偿安置职责,该预制板厂非住宅房屋,不属于安置范围。
经查:因G536岳阳县城至湘阴公路(汨罗段)拓展工程规划红线范围覆盖了申请人丈夫经营的原预制板厂大部分场地。在屈子祠镇人民政府、建设指挥部等单位进行前期工作时,申请人提出要政府一并征收其位于公路规划红线之外的房屋一栋。为公路建设的需要,同时考虑申请人的实际家庭情况,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指挥部书面报告,得到批准后同意了申请人的该项请求。2016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规划红线范围之外的房屋签订了协议,双方自愿约定由申请人将红线范围之外的房屋交由被申请人拆除。双方参照《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湘政函[2014]113号)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申请人需要拆除的房屋补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603010元。签订该协议后不久,申请人夫妇主动将预制板厂内的设备、原材料等进行搬迁,并同意将预制板厂进行拆除。2017年1月15日申请人依约定将房屋腾空交由被申请人组织拆除。2017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将603010元全部支付给了申请人。进入正式征地程序后,2017年3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就G240线岳阳县城至湘阴公路工程项目作出(2017)政国土字第46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并注明该项目已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6]788号批准。2017年4月19日,汨罗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7年4月29日,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补偿标准为湘政函[2014]113号文件,即《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上述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已依法公布,张贴于被征地村、组和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点。
申请人丈夫经营的预制板厂首先由具体负责补偿的单位参照湘政函[2014]113号文件套价,但是申请人夫妇认为补偿过低,随后相关单位与申请人协商后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岳阳新星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评估,评估后的补偿价格为171474元。但是申请人夫妇仍不满意,指挥部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承诺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增加30%的补偿。申请人夫妇认为仍然过低,拒绝领取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目前留存于屈子祠镇人民政府开设的专户上。
2018年6月29日,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申请人李四毛进行了询问。李四毛在接受询问时称“预制板厂拆迁腾空在前,当时是我们村里的村书记郑建军上门做我们的工作,要求我们腾地方,我们就同意了。当天下午我请机械吊开了位于预制板厂内的材料、设备等,让政府在预制板厂占地范围内进行公路施工建设的”。2018年7月30日,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郑建军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郑建军亦证实了上述情况。
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原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3月1日向黄育华颁发的《营业执照》,其中经营者为“黄育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营业执照,向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黄育华于2016年3月1日向原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书》,该申请书中“组成形式”填写为“个人经营”,“家庭经营/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栏中为空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2、被申请人是否通过行政征收程序征收了申请人所述的预制板厂、宅基地、房屋,并因此产生相应的补偿安置职责、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3、被申请人是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申请人李四毛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包括了预制板厂和位于红线范围之外的房屋两部分所涉及到的补偿及安置问题,由于位于红线之外的房屋申请人虽然系所有权人之一,但对于该部分的补偿安置不适用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位于红线之内的部分的预制板厂补偿安置虽然受行政征收法律关系调整,但申请人所述的预制板厂系自然人黄育华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看,本案申请人并非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也非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故申请人李四毛并非适格的申请人。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位于公路规划红线之外的房屋系申请人主动向屈子祠镇人民政府提出拆除,事后得到了屈子祠镇人民政府同意。2016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屈子祠镇人民政府就规划红线范围之外的房屋签订了协议,双方自愿约定由申请人将红线范围之外的房屋交由屈子祠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补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603010元。签订该协议后不久,申请人主动将预制板厂上的设备、原材料等进行搬迁,并同意将预制板厂进行拆除。对于位于红线之外的房屋拆除,系申请人及其丈夫与屈子祠镇人民政府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属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且屈子祠镇人民政府已经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丈夫所有、位于红线范围之外的房屋并不具有安置补偿职责。对于红线范围之内的预制板厂,尽管预制板厂在汨罗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之前已经因屈子祠镇人民政府、建设指挥部及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夫妇协商后而提前拆除,但因该预制板厂处于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汨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前未获补偿、安置部分有补偿、安置的义务。本机关认为,预制板厂所占土地所有权系属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申请人丈夫黄育华所有。本机关同时查明,该预制板厂建立在农用地上,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属于违法用地。《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湘政函[2014]11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有合法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等生产生活性用房及设施,按评估价(包括房屋、设施的重置价格,设备拆除、安装、搬运及一年停产停业损失等一切费用)予以补偿,手续不齐全的按评估价60%补偿”。根据该项规定,对于预制板厂的补偿应当按评估价的60%计算。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屈子祠镇人民政府、建设指挥部等具体负责补偿的单位参照湘政函[2014]113号文件套价,但是申请人夫妇认为补偿过低,随后屈子祠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与申请人协商后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岳阳新星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评估,评估后的补偿价格为171474元。但是申请人夫妇仍不满意,指挥部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承诺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增加30%的补偿。申请人夫妇认为仍然过低,拒绝领取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目前存储在屈子祠镇人民政府开设的专户上。屈子祠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实际就预制板厂同意支付给申请人夫妇的补偿款已经超过了该条规定的标准和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9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补偿标准。上述补偿款因为申请人夫妇拒绝领取,已经由屈子祠镇财政所专户存储,应视为预制板厂的经营者已经获得相应补偿,被申请人不再具有补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被申请人支付给预制板厂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足额到位,其中已经包含了安置补助费。预制板厂所占地块上的地上附着物并非住宅房屋,亦不需进行住房安置。故,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的安置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四毛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