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11-06 10:16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46号

  当事人:湖南国湘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0950******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

  法定代表人:黄**

  身份证号码:430121197011******

  联系电话:13798******

  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

  2025年5月28日,本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系统派发的核查处置单,处置单内容为:通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7日对通城县刀家和购物超市经营的当事人生产的泡椒牛蹄筋味(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120克/袋、生产日期:2025-03-19)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YPGX 0001S-2022《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F2504052),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计量单位:mg/g,标准指标:≤3.0,实测值:4.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二法)”。

  2025年5月30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上述批次“泡椒牛蹄筋味(调味面制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5年6月3日,当事人向通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2025年6月16日,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检验业务号:(2025)WT-00160】,检验结论:经检验,送检样品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YPGX 0001S-2022《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调味面制品》要求。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单位):酸价(以脂肪计)(KOH)mg/g,标准要求:≤3.0,样本检验结果:5.3,单项判定: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30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5年7月18日,本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系统派发的核查处置单,处置单内容为:平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26日对平远县强胜贸易批发部经营的当事人生产的泡椒绝口味棒(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120克/袋、生产日期:2025-03-14)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YPGX 0001S-2022《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250005-XBJ35526ZX),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计量单位:mg/g,标准指标:≤3.0,实测值:7.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二法)”。同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的泡椒绝口味棒(调味面制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向平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2025年8月18日,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验中心)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NO:25R0700066),检验结论:经检验,送检样品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的判定依据要求为≤3.0mg,检验结果为8.4mg/g,本次复检不合格。2025年7月22日,本局批准合并立案调查。

  2025年8月8日,本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系统派发的核查处置单,处置单内容为:1、太原市迎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1日对太原市迎泽区陈献便利店经营的当事人生产的手撕素蹄筋(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158克/袋、生产日期:2025-04-02)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YPGX 0001S-2022《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LTJC20250701789),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计量单位:mg/g,标准指标:≤3.0,实测值:14.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二法)”。同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的手撕素蹄筋(调味面制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5年8月15日,当事人向太原市迎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2025年9月1日,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NO:NF202515045W),检验结论:经检验,送检样品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YPGX 0001S-2022《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调味面制品》标准要求。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单位):酸价(以脂肪计)(KOH)mg/g,标准要求:≤3.0,样本检验结果:10.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方法:GB5009.229-2016(第二法)。2、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0日对永川区袁小莉食品经营部经营的当事人生产的手撕豆角干味(香辣味)(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5-05-17)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YPGX 0001S-2022《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2025-03SP070719),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计量单位:mg/g,标准指标:≤3.0,实测值:8.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二法)”。同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的手撕豆角干味(香辣味)(调味面制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25年8月15日,当事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2025年8月2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NO:A25SF00065),检验结论:经检验,送检样品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YPGX 0001S-2022标准要求,该项目初检结论与复检结论一致。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单位:mg/g,标准要求:≤3.0,样本检验结果:8.0,检测标准:GB5009.229-2016(第二法),单项判定:不合格。2025年8月12日,本局批准合并立案调查。

  2025年9月4日,本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系统派发的核查处置单,处置单内容为: 经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ZD2025SP07436。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计量单位:mg/g,标准指标:≤3.0,实测值:5.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29-2016(第二法))”。同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的肉松豆角干味(调味面制品)。当事人对上述结论无异议,未要求复检。2025年9月8日,本局批准合并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根据订单共生产泡椒绝口味棒(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120g/袋,6袋*10包),共计26件。售价51元/件,成本价43.35元/件。2025年3月28日全部销往广东省梅州市 候维宗,共计销售金额1326元,获利191.25元。当事人2025年7月28日对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泡椒绝口味棒(调味面制品)进行召回,无消费者退回,截止9月8日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

  2025年3月19日,当事人根据订单共生产上述泡椒牛蹄筋味(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120g/袋,6袋*10包),共计20件。售价51元/件,成本价43.35元/件,2025年3月26日全部销往湖南长沙伟婷食品店,共计销售金额1020元,获利153元。当事人2025年6月3日对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泡椒牛蹄筋味(调味面制品)进行召回,无消费者退回,截止9月8日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

  2025年4月2日,当事人根据订单共生产上述手撕素蹄筋(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158g/包,158g*50包),共计20件。售价57.5元/件,成本价48.88元/件。2025年4月8日全部销往山西省太原市 林建,共计销售金额1150元,获利172.4元。当事人2025年8月15日对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手撕素蹄筋(调味面制品)进行召回,无消费者退回,截止9月8日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

  2025年5月17日,当事人根据订单共生产上述手撕豆角干味(香辣味)(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散装称重,2.5kg*2包),共计40件。售价30元/件,成本价25.5元/件。2025年5月20日,全部销往重庆市永川区曾刚食品经营部和重庆市永川区袁小莉食品经营部,共计销售金额1200元,获利180元。当事人2025年8月15日对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手撕豆角干味(香辣味)(调味面制品)进行召回,无消费者退回,截止9月8日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

  2025年6月25日,当事人根据订单共生产上述肉松豆角干味(调味面制品)(规格型号:152g/包,152g*50包),共计26件。售55元/件,成本价46.75元/件。2025年6月26日。全部销往河北石家庄袁卫兵,共计销售金额1430元,获利214.5元。当事人2025年9月6日对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手撕素蹄筋(调味面制品)进行召回,无消费者退回,截止10月20日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不合格食品。

  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6126元,共获利911.15元。

  2025年10月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当事人认为上述5个批次产品酸价项目不合格的原因是:上述5个批次产品为同一条生产线生产,且只有这5个产品加入了白胡椒,经过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多次试验以及数据分析发现,确定白胡椒与其他配料混合后,经过一段时间会发生化学反应,导致酸价逐渐升高,白胡椒单独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但与其他成分结合后的化学反应引发了这一问题。当事人已制定如下整改措施:1.在产品中停止白胡椒配料的加入;2.公司内部严把原辅材料质量关,确保从源头保证食品安全。3.对生产现场加强品质管控,加强员工培训,进一步提升员工质量意识与食品安全意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打印件5份,《送达回证》5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5份,现场检查照片10张,光盘1个,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复检《检验报告》各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七、出厂检验报告单5份,证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生产销售酸价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证据八、产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5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和销售情况;

  证据九、《产品召回通知》5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召回情况;

  证据十、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查找上述批次产品酸价不合格原因的情况以及制定的整改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8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酸价是脂肪中游离脂肪酸含量的标志,因为脂肪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由于微生物、酶和热的作用发生缓慢水解,产生游离脂肪酸。而脂肪的质量与其中游离脂肪酸的含量有关,一般常用酸价作为衡量标准之一,主要反映食品中油脂的酸败程度,食品中酸价超标会产生哈刺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GB7099-2015)中规定,酸价(以脂肪计)在糕点中最大限量值为5mg/g。油脂酸价大小与制取的原料有关,油脂原料酸价越小,说明油脂质量越好,新鲜度和精炼程度越好;油脂制取与加工工艺、油脂贮运方法与贮运条件等有关。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酸价不符合产品明示企业标准和质量要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911.15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停止生产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轻情形。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6126元,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3、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但不足7000元;”规定的一般情形。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于2025年3月19日生产,至2025年6月25日全部销售,违法时间超过三个月,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4、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规定的从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可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3、一般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但少于 8.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倍以上但少于 17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11.15元;

  2、罚款67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67911.15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