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51号
当事人:汨罗市川山坪万家福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川山坪镇******
经 营 者:江*
身份证号码:430624197008******
联系电话:19173******
联系地址:湘阴县文星镇******
2025年12月11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面查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的腊肠经抽样检验酸性红项目不符合QB/T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12月12日将上述《检验报告》(No:A2025-05-J351689)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8月27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祥杰农副产品经营部购进5Kg腊肠,进货价24元/Kg,共120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2.19Kg该批次腊肠(购进日期:2025年11月18日),第三方企业名称:长沙市雨花区祥杰农副产品经营部。经抽样检验酸性红项目不符合QB/T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酸性红,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214,单项判定:不合格]。至2016年1月6日上述腊肠2.81Kg(含备样1.02Kg)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43.6元/Kg,销售金额218元(含抽样费95.7元),获利98元。当事人内无该批次产品库存,当事人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购进票据和销售记录,但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
2025年12月12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店内外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不合格的“腊肠”进行召回。至2026年1月6日止,未收到因食用上述食品的不良反馈,因联系不上购买腊肠的的消费者,未召回上述不合格产品。当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召回公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编号No:A2025-05-J351689F)1份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腊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签收《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腊肠”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上述“腊肠”送货单1份、POS销售单6张,证明当事人采购和销售上述“腊肠”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证据七、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向供货商索取票证的情况;
证据八、食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和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食品召回、积极自查改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2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3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98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腊肠”货值金额为218元,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不足3个月;已取得食品经营资质,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以及进货单据来源合法,且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日止,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食品的不良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8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5098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