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34号
当事人:汨罗市华坤商务宾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N9*****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罗城社区*****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何**
身份证号码:430681196809******
住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罗城社区*****
2025年10月28日,本局对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发现当事人客厅右侧位置1台客用电梯正在使用,该电梯未进行监督检验。本局现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汨市监特令[2025]141号)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汨市监罗城所强制[2025]34号),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设备,并对该设备予以查封。2025年11月2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11月当事人因经营需要委托湖南南方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上述电梯(产品名称:曳引式客梯,设备编号:18G03300,设备代码:311010077201803300,型号:GP30,检验出厂日期:2018年12月11日,额定载重量:630kg),电梯安装后,投入使用至本局检查之日止,未进行监督检验,使用期间未造成安全事故。
2026年1月23日,当事人取得上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汨市监特令[2025]141号)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特种设备的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并已完成整改。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1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25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安全事故,社会影响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三十六、“【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少于11.1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