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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99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4-06-21 14:18
浏览量:439 | | |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202499

 

当事人:汨罗市曹汾鲜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CLWL****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273183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车站社区****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曹*

身份证号码:439004199107******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归义社区****

2024年3月7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台湾坨姜(水果制品)”和“精品香蕉”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和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进行检验。3月18日,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出具台湾坨姜(水果制品)检验报告(编号:2024J0109),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钱》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菌落总数,计量单位:CFU/g,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实测值:1100.1100.1100.740.840,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 4789.2-20223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4年3月26日,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出具上述精品香蕉的检验报告(编号:NJ-J24030422),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吡虫啉,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4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T20769-2008)3月29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当日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2024年3月1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高桥市场一商家处购10袋台湾坨姜(水果制品)(生产者:益阳市赫山区展鹏食品加工厂、生产日期:2024年2月27日、规格:220克/袋)进货价7元/袋,购进金额计70元,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至2024年3月22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台湾坨姜(水果制品)已全部售罄,销售价10元/袋,销售金额计100元,获利30元。

2024年3月7日,当事人从长沙红星水果批发市场一商家处购进精品香蕉4件(规格9Kg/件),进货价5元/Kg,购进金额计180元,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至2024年3月29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精品香蕉已全部售罄,销售价7元/Kg,销售金额计252元,获利7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31800142499)复印件1份,证明其的检验资质;

证据四、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实验室认可证书(注册号:CNAS L550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21000340153)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编号:[2020]农质检核(苏)字第0012号)复印件各1,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BJ24430681561030109、XBJ24430681163830035)复印件2份和现场抽样照片7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六、检验报告(编号:2024J0109)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台湾坨姜(水果制品)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七、检验报告(编号:NJ-J24030422)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精品香蕉的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检查笔录》二份和现场检查照片3张及刻录光盘1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台湾坨姜(水果制品)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精品香蕉的事实及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十、进货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台湾坨姜(水果制品)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精品香蕉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情况;

证据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和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查询信息截图各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并对食品安全进行保证性承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6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台湾坨姜(水果制品)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精品香蕉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获利的102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为352元,违法时间不足一个月,且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及十九、“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的规定,可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和十九、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2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1、2两项罚没款合计10102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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