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男)与李四(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生育一子张小某。2006年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张小某由李四抚养,并由李四承担其所有的抚养费。不久后,李四擅自将张小某的姓氏变更为李姓。现李小某已报名参加2021年高考,所填录的身份信息均为李小某。
当年张某离婚后,购买了一份寿险,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张小某(保险单未填写张小某的身份证号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每年交纳保险费200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张某可以申请领取现金价值。而今张小某变更为李小某,影响该寿险的后续业务办理,故张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四在一个月内将李小某的姓氏恢复为张姓。李四为不影响李小某高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孩子姓氏,李小某亦当庭表示不愿再次变更姓氏。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诉称理由中的《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该批复已于2018年4月废止。对于张某要求李四在3日内向其提供李小某的现有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并协助其完善孩子的保险信息,是基于其自身利益的需要,因此,对张某要求李四提供李小某的现有身份信息,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小某在庭审中明确已表示不愿意更改现在的姓名,综合考虑到李小某虽未成年,但其对姓名与自身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已形成一定认知,以及使用姓名的连贯性和生活学习中的便利性,应当尊重本人意愿,故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点评]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也可以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或者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此外,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的姓名,如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的姓氏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对于涉及子女切身利益的事项,父母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本案中,张某与李四为其婚生子取名张小某,双方离婚后,李四将张小某的姓氏变更为李姓,现双方就李小某的姓氏是否恢复为张姓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涉诉。张小某更名为李小某后,其姓名已经公安户籍依法登记确认并对外使用至今,具有合法性。
[温馨提示]
在处理涉未成年子女相关民事权利的案件时,须结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以及与其年龄相符的自身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决定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本栏目由司法局普法办和汨罗融媒体中心联合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