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汨罗||(第246期)父母代签抵押合同,获利行为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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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夫妻和张乙系父母子女关系,2007年7月,张某夫妻因购房需要,与某银行签订了《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房屋登记在张某夫妻和张乙三人名下,且以该案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张乙当时尚未届满18岁,张某夫妻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并代张乙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此后,由于张某夫妻未能按约定支付按揭贷款,自2020年11月开始逾期。截止起诉时,张某夫妻拖欠借款本金128145元、利息4159元、罚息460元,已属违约。为此,某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夫妻代理张乙在抵押人处签名的法律效力。本案借款用于购买涉案住房,目的是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共同利益服务,且房屋登记在张乙名下,属纯获利行为,由张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张某夫妻代理张乙在抵押人处签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乙作为本案抵押担保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某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以属于纯获利行为且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由,依法判令解除案涉《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张某夫妻返还某银行贷款128145元及利息、罚息;某银行对被告张某夫妻及其儿子张乙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称的民事活动,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如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同时,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温馨提示]

在本案中,关于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在抵押人处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民法典》并未对抵押资格进行限制,未成年人亦可作为抵押人,父母可以代为签署抵押合同,不违反《民法典》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因如下:

首先,案涉行为属于获利行为,不产生额外的法律义务。张某夫妻虽代理未成年子女签署抵押合同,但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案涉房屋,且房屋由张某夫妻出资,登记在张乙和张某夫妻三人名下,是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共同利益服务。张乙仅在房贷逾期的情况下,在受赠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不产生额外的法律义务,并未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同时,本案中张某夫妻代理张乙签署抵押合同应属有效代理,不违反诚信原则。张某夫妻作为监护人,系张乙的法定代理人,对外有权行使代理行为,张某夫妻为获取贷款以购买房屋,并实现将房屋共同登记在张乙名下的目的,代未成年人张乙签署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事后又以设立抵押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原、被告双方利益显著失衡。

本栏目由司法局普法办和汨罗融媒体中心联合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