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男子酒驾身亡 同行者被判担责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同桌聚餐后,男子湛某某明知朋友酒后不宜驾车,却任由其单独回家,致其酒驾身亡。近日,汨罗法院屈子祠法庭判决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湛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因其儿子死亡造成的损失41940.15元。

聚餐回家路上,他半路下车任由朋友酒驾回家

2012年4月27日下午,被告湛某某在去修翻斗车的途中遇到驾车行驶的吴某之子,两人打招呼后一起前往汨罗市区参加朋友聚餐。饭桌上,吴某之子与其他一起就餐的11人分喝了3瓶白酒,湛某某未饮酒。饭后,由湛某某驾驶吴某之子的车返回。

行驶至汽车修理店附近,湛某某下车去开其在此修理的翻斗车,任由酒后的吴某之子自行驾车回家。途中,吴某之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吴某认为,湛某某在聚会上对其子进行劝酒且自己并未饮酒,应当预见其儿子酒后驾车的严重后果,却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儿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多次找湛某某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为吴某之子本人。被告湛某某未尽到劝阻及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明知吴某之子在就餐时饮用了大量白酒,属于不能驾驶的情况下,任由其自行驾车回家,致使其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应当对吴某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湛某某对吴某之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湛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因其子死亡产生的损失41940.15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

同席饮酒哪些情况下承担责任?

法官告诉记者,亲友间因聚餐后酒驾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少见,共同聚餐者对彼此的人身安全都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适当的互相提醒、劝阻、照顾及扶助等义务,履行上述义务有瑕疵者都可能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10月1日后为《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当存在以下4种情形时,同席饮酒者都有可能承担责任:

一、强迫性劝酒。如果行为人在饮酒过程中存在反复劝酒、强迫灌酒、无节制斗酒等行为,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二、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欠佳,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三、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四、酒驾未劝阻导致事故。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聚餐者通常会被判令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聚餐、酒驾,那些不容错过的常识

首先,酒驾等交通肇事的主体不止限于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同样不得醉酒驾驶。

其次,亲友间聚餐需要承担附随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饮酒者。共同聚餐期间没有喝酒的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同样应尽到安全保障的照顾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再次,中途离席者离开前应将已经醉酒者托付到有能力照顾的人手中,或联系其家属前来接送。离席时,其他共同聚餐者尚未醉酒,能够妥善照顾自己的,对于其后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中途离席者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