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12-11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汨)食药监药罚〔2016〕135 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当事人:汨罗市xxxxxx诊所;负责人:江xx;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30681198006xxxxxx;经营地址:汨罗市xxxxx;《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30681xxxxxx。

案情及违法事实:2016年8月3 日,我局收到汨罗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移交的函即《关于对xxxxx诊所涉嫌“两非”药品案件移交的函》(函中告知: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我市xxxx诊所医生江xx于2016年3月1日在实施引产手术过程中有非法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利凡诺注射类药品。移送材料包括对该诊所负责人江xx的《调查笔录》及检查现场时拍摄的照片等)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汨罗市xxxx诊所进行核实,该诊所负责人江xx确认了为我市孕妇孟璐实施终止妊娠引产手术时,使用了中期妊娠引产药品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并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供货方资格证明及购进票据。该诊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30681000109)所批准的许可项目中未注明可以开展引产手术,当事人在未取得开展引产手术资格的情况下,超范围使用中期终止妊娠引产药品为孕妇进行引产手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列》之规定,2016年8月3日,报市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2月24日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2支中期妊娠引产药品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于2016年3月1日使用上述两支注射液为孕妇孟璐实施了引产手术,使用价格人民币20元/支,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该诊所负责人江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该诊所负责人江xx《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医疗执业资质和从医资格;

证据三、汨罗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移交我局的函即《关于对xxxx诊所涉嫌“两非”药品案件移交的函》及函中有对该诊所负责人江xx的《调查笔录》、检查现场时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为孕妇曾婷使用中期妊娠引产药品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购进和使用中期妊娠引产药品乳酸依沙吖啶注射

液的事实及对购进和使用上述药品的数量的确认。

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中期妊娠引产药品和向患者超范围提供中期妊娠引产药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列》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生的处方调配。”之规定。根据处罚竞合原则,追究其向患者超范围提供中期妊娠引产药品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列》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向患者超范围提供中期妊娠引产药品导致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附件:《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所生产(配制)、销售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配制)、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2、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40元)五倍的罚款人民币2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