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汨罗市xx商行)进行食品抽样检验,共抽样2个样品,具体情况分别为:①香辣味麻辣片,湖南省株洲市和平食品厂生产,(规格:65克/袋,“元华斋”牌,非发酵性豆制品,生产日期及批号:2016年1月13日,生产许可证编号QS430225010215),检样5袋,备样5袋,备样存放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②脆皮鸭味,新郑市天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75g/袋,“仟椒佰味”牌,豆制品,生产日期及批号:2016年1月1日,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025010334),检样5袋,备样5袋,备样存放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我局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以上二个单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于2016年5月30日将2份检验报告,2个单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①《检验报告》(湘)质监验字217号,编号为2016W71,由新郑市天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味脆皮鸭味(规格:75g/袋,“仟椒佰味”牌,豆制品,生产日期及批号:2016年1月1日,生产许可证编号QS41025010334),检验依据:GB2712-2014,检验项目序号4检验项目(8)产品标准代号,标准要求GB7718-2011,检查结果Q/XTS0001S,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该产品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中食品标签不合格,结论为不合格;②《检验报告》(湘)质监验字217号,编号为2016W72,由湖南省株洲市和平食品厂生产的香辣味麻辣片(规格:62g/袋,“元华斋”牌,非发酵性豆制品,生产日期及批号:2016年1月13日,生产许可证编QS430225010215),检验依据:GB2712-2014,检验项目序号3检验项目香气与滋味,标准要求具有该类应有的香气和滋味,口感纯正,咸淡适中,香辣协调,无异味,检查结果:霉变,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该产品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感官不合格,结论为不合格品;我局于2016年5月30日,将上述2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依据上述事实,我们于2016年6月13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3月4日,①从长沙高桥大市场广东食品城42栋13号,彪哥食品商贸陈彪处以1.35元/袋,购进新郑市天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脆皮鸭味60袋,(规格:75g/袋,“仟椒佰味”牌,豆制品,生产日期及批号:2016年1月1日),购进货值金额人民币81元,销售价3元/袋,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8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99元。②于2016年3月28日,从长沙高桥大市场广东食品城24栋12号,长沙市多多食品店吴立明处以1.3元/袋,购进湖南省株洲市和平食品厂生产的香味麻辣片160袋,(规格:62g/袋,非发酵性豆制品,“元华斋”牌,非发酵性豆制品,生产日期及批号:2016年1月13日),购进货值金额人民币208元,销售价3元/袋,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2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12元。当事人上述两种食品于2016年5月30日前已全部售完。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500元,当事人从中获取利润人民币211元。且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二份、照片四张、执法人员提供的购货单一份(共五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抽样的合法性;
证据三:汨罗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报告》(湘)质监验字217号,编号2016W71、2016W72二份。(共七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抽样检验鉴定结果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品已无存货的事实;
证据五:不合格食品包装袋二个(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包情况;
证据六:进货单据二张(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进货情况;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及获违法所得情况。
本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监案听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处罚。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香辣味麻辣片香气和滋味发生及食品脆皮鸭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根据竞合原则,追究其经营的食品香味麻辣片香气与滋味发生霉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1元;2.罚款人民币50089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03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