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汨罗市xx钢材经营部检查发现该经营部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生产冷轧带肋钢筋。我局遂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并确定由刘灿、胡志成负责该案的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5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6年3月14日止在汨罗市劳动南路56号,从事6号冷扎带肋钢筋生产销售,共计生产6号冷扎带肋钢筋6吨,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人民币2300元/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800元,获利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汨罗xx钢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6号冷扎带肋钢筋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6号冷扎带肋钢筋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冷轧带肋钢筋部分)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冷轧带肋钢筋属于列入目录的产品,需要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六、现场拍摄相片4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冷轧带肋钢筋的事实;
证据七:汨罗市xx钢材经营部生产销售冷轧带肋钢筋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和销售冷轧带肋钢筋的事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无证生产冷轧带肋钢筋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令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其所获利人民币1200元,即为违法所得。
2016年4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市场监管案听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阵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二节一.(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3、处以罚款人民币138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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