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汨罗市xxxx;经营场所:xxxxx。
2016年4月14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汨罗市磊石渔场长山队的汨罗市xxx食品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食品厂生产正处于停产状态,在该厂的生产车间和成品、原料仓库没有发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和包装。当事人确认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是该厂于2015年11月18日生产的产品,举报称该种产品包装标注的名称与配料表内容不符事实属实。
2016年4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厂共生产该批产品15件,成本价格:38元/件,销售价格:46元/件,共计销售货值金额69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20元。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格;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被投诉产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举报投诉信一份(共3页);
证据七:相关相片,证明现场情况和当事人的生产情况(共6页)。
以上证据己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016年5月24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监案告字[2016]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监案听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食品使用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其所获利人民币120元即为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2、罚款人民币988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