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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汨)食药监药罚字〔2016〕73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当事人:陈x(汨罗市xxx商店)女,汉族;

文化程度,大专,现年45岁;

身份证号码:43068119701003xxxx;

现住湖南省汨罗市xxxx;

字号名称:汨罗市xxx商店,系个体工商户;

注册号:430681600xxxxxxx;

营业场所:湖南省汨罗市xxx;

地址(住址):湖南省汨罗市xxxx;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汨罗市xxx商店;

编号:430681600xxxxxxx;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430681197010xxxxxxx。

违法事实:2015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协助湖南省食品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到当事人开办的汨罗市xxxx商店进行监督抽查。对当事人经营的“粗粮王”糕点(标示生产企业:长沙书锋食品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长沙县高桥镇范家林村兰冲组229号,联系电话:0731-86152988,商标:“隆娇”规格:50g/包,日期及批号:2015-7-13,保质期180天)进行了抽样。抽样备样数量(含备样)25包,备样数量5包。2016年1月13日,我局收到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食品转批通知单》(编号:2016-002)及附件《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o:SZ15010225)、《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书》及湖南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对上述食品检验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SZ15010255)各壹份。检验报告内容如下:检验项目,日落黄、胭脂红、苋菜红、诱惑红、亮蓝、柠檬黄、苯甲酸、山梨酸、糖精钠、安赛蜜、过氧化值、大肠菌群、菌落总数、霉菌计数、甜蜜素。检验依据,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项目序号4,检验项目菌落总数,单位CFU/g,标准指示≤1500,实测值结果10000,检验方法及检出限GB4789.2-2010,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要求。我所办案人员于2016年1月13日《将湖南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Z15010255)送达给当事人,并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从胥拥军开办的商铺名称:汨罗市有一些日用品商铺,经营地址:汨罗市兴罗门116号)购进上述不合格食品“粗粮王”糕点120包。购进价0.75元/包,购进货值金额人民币90元,除抽样25包外,余下95包销售完毕,销售价1元/包,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95元,获利人民币5元,{(销售价1元/包×95包-进价0.75元/包×120包)=5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违法主体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食品转批通知单》(编号:2016-002)、《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对上述食品抽样《检验报告》(No:SZ15010225)各壹份。(共五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对该抽样食品检验鉴定结果;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品已无存货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1张及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粗粮王”糕点是从合法经营主体购进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及获违法所得情况。

本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监案听字〔2016〕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申请。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粗粮王”糕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所获利的人民币5元,本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当事人所获的违法所得。

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 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规定,月饼产品中菌落总数不得超过1500cfu/g,大肠菌群不得超过30MPN/100g,霉菌计数不得超100cfu/g;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可判断为不合格糕点类产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款的内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处罚。”之规定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2.罚款人民币21495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215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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