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食品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食品采购中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相关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为了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食品采购中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相关的合格证明文件,未按要求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本局执法人员在2016年3月29日食品监督检查中发现后当即向当事人下达了限其7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4月11日,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依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相关的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其供货者的许可证的复印留存件和食品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经营中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耒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证据四、相片3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现场情况及未建立食品进货记录,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五、食品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进货渠道;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经营中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实、合法,均征求了当事人意见,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作为食品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食品经营者的各项法律义务。而本案当事人在食品经营中,没有查验所采购食品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合格证或相关的检测、检验报告,也没有对所采购食品进行查验记录,当事人的食品进货台帐形同虚设,没有对任何食品进行相关的记录。在本局对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要求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也没有进行改正,依然没有履行其食品查验记录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本局于2016年5 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监案告字〔2016〕8号)、听证告知书(汨食药监案听字〔201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其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96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或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