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9日上午11时25分,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外包装袋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27日以95元/袋的价格购进30袋MC美餐系列米-油粘米(生产商:汨罗市美餐米厂,净含量:25kg(实际称重20kg))用于酒店经营,计货值2850元,该批次大米外包装袋标签均未标注生产日期。至2016年3月29日止,当事人已使用16袋,另剩余14袋在仓库。由于当事人经营的米饭不单独计价,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计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计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计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外包装袋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计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外包装袋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外包装袋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大米的所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外包装袋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外包装袋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无异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外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
2016年4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监案告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监案听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外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