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12-11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汨)食药监案罚〔2016〕4 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当事人:xxxxx

地  址:湖南省汨罗市xxxx          邮编:414400

组织机构代码号: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性别:男       职务:xxx

2016年3月8日,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食堂存放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大米)10袋(250公斤),该批次大米为桂九九牌大米(生产商:岳阳县关王米业有限公司;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日;保质期:3个月),该产品保质期至2016年1月1日止,已超过保质期66天。本局工作人员立即依法对剩余的过期大米进行了查封(见(汨)食药监查[2016]02号查封决定书),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6日以4.3元/千克的价格从岳阳县关王米业有限公司购进4000千克桂九九牌大米(规格:25千克/袋;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日;保质期:3个月),计货值金额17200元 。在该批次产品的保质期内,当事人使用该批次大米共计2100公斤。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8日,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大米)1650公斤,加上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封的过期大米250公斤,当事人共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大米1900公斤,货值金额8170元。当事人未从中获得利润。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餐饮服务经营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黄新宇就本案接受本局的询问调查、并接受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四: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大米)的事实;

证据六: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大米)的事实及数量、金额、进货来源;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领款凭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大米和购进时间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及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登记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大米和购进时间、数量的事实;

证据九: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存放并使用的上述大米属于过期产品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016年3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监案罚告字〔2016 〕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监案听告字〔2016 〕4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自本局立案调查来,积极配合本案执法人员工作,改正错误态度明显,并向本局申请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寒假占据了保质期21天时间),且当事人所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大米未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大米)10袋(250公斤),2.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