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xxx,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xxx,系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地址:汨罗市xxx,
《营业执照》注册号:xxx,
《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xxx。
2016年5月3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营业间自选货架上存放有待售的“康乐”牌痛风胶囊(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4]第168号,生产批号:20150801,生产日期:20150806,保质期:20170805,,生产企业:郑州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数量20盒。其外包装标识有“用于痛风病及适宜人群:活血通络用于痛风引起的砋跖关节肿胀庝痛”等字样。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列》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当日呈报市局领导同意立案,指定我局执法人员涂迪辉,杨浪依法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4月24日从从一个自称厂家的业务员的手中以现款的方式购进“康乐”牌痛风胶囊50盒,购进价格为13元/盒,没有索取这名业务员的资质证明及该批产品的购进票据,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已销售30盒,存货20盒,销售价格为20元/盒。违法所得(即销售金额)人民币6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当事人采取扣押物品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提取的上述产品包装盒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康乐”牌痛风胶囊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康乐”牌痛风胶囊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非药品“康乐”牌痛风胶囊20盒;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4、处以罚款人民币24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