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12-11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汨)食药监药罚〔2016〕16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当事人:xx;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汨罗市xxxx商店”业主;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xx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日用百货、学习用品零售。

2016年3月29日我局工作人员在汨罗市xxx集镇对汨罗市xxx商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16年2月24日我局工作人员在汨罗市高家坊集镇对汨罗市xxxx校园商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遂下达了(汨)食药监(食)责改(2016)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3月29日我局工作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仍不能提供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采购食品的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被授权就该案接受询问调查、提供证据、接受文书的合法事实;

证据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和当事人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三:被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所经营商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商店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经营期间采购食品时持续存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经营期间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被委托人提供的进货单据2张,证明当事人在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经营期间有采购食品的事实。

本局于2016年6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汨)食药监(食)案告字〔2016〕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监(食)案听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