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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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汨)食药监案罚〔2016〕10 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当事人:xxx

地  址:湖南省汨罗市xxx

公民身份号码:xxxxx

营业执照号码:xxxx

违法事实:2016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所经营的汨罗市xxx米粉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监食责改字[2016]011号),要求当事人改正上述违反行为。2016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相关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天润大米标签一张和伊侬香大豆油照片一张;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在仓库中抽查两种产品并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提供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两次监督检查时均未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提供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第一次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收到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2016年5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监案罚告字〔2016〕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监案听告字〔2016〕10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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