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12-11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汨)食药监案罚〔2016〕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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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xxx(身份证号:xxx),男,48岁,住汨罗市xxx,现在汨罗市罗江镇xxxxx从事大米加工,系个体工商户,已办理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

2016年1月25日接湖北省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报告移送单,发现标称“汨罗市金谷米厂”生产的茉莉香米为不合格产品,请求本局及时告知生产企业并反馈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次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实:2015年11月,当事人生产大米1.25吨,12月5日销售至湖北监利。2015年12月8日,湖北省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批大米进行抽检,经监测为不合格,并移送本局依法处理。本局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将监利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检(业)字(2015)ZJ129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报告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不合格大米的事实均予认可。该批大米货值金额为5000元,获利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生产经营资格;

证据二: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报告移送单(含抽样单1份、监利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检(业)字(2015)ZJ129号 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大米经监利县食药局依法抽样的数量及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大米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大米的数量、价格及获利等情况。

以上证据分别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16年4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监案罚告字〔2016 〕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监案听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但2016年4月1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报告,并经村镇两级政府盖章,请求我局减轻或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货值金额为5000元,获利500元即为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转至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鉴于你在执法部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相关单据资料,掺杂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且经镇、村两级确认属实向本局递交减免报告;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本局拟责令你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500元,两项罚没合计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