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2016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汨罗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其生产车间发现堆放有食品原料“星河”鸡蛋黄(生产厂家:鞍山星河肉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台安县西佛本村),查验该食品原料的进货记录,当事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弼)食药监食责改﹝201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汨罗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16年3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汨罗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份开始由于订单太多,忙于生产加工,嫌每次进食品原料都要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太麻烦,所以自2016年1月份以来没有做食品原料的进货记录,也没有保存相关凭证。而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弼)食药监食责改﹝2016﹞1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由于思想上不重视,又忙于生产加工,进货时抽不出人员来做食品原料的进货记录,所以仍未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相关证据:
1.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2.证据二: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
3.证据三:当事人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
4.证据四:当事人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委托内容;
5.证据五: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托人身份;
6.证据六:“星河”鸡蛋黄实物照片和当事人生产车间生产加工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和当事人正在生产的情况;
7.证据七:《现场检查笔录》1份(2016年2月25日制作),证明当事人未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8.证据八:《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和《送达回执》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9.证据九:《现场检查笔录》1份(2016年3月16日制作),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10.证据十:《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2016年4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监案告〔2016〕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在本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不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错误的,并表示愿意今后认真改正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自己的生产行为,希望我局能够对其从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一直未对自己的行为予以改正,且对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认识模糊,心存侥幸心理,为食品安全监管带来了严重的风险和隐患,其愿意改正的态度并不能掩盖其不重视食品安全工作的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局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75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