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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汨政办发〔201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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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营田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7日




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长乐甜酒的质量和特色,保护长乐甜酒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龙山矿泉水等44个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6年第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长乐镇行政区域内从事长乐甜酒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为本市长乐镇的长乐村(原佑圣村)、马桥村(原马桥、赤马村)、青狮村(原智源、青狮村)、长北村(原长南、隘口村)、海山村(原水源、水府村)、合旗村(原双旗、水合村)、联江村(原白沙、江背、广联村)、长新居委会(原长新村)、长乐街居委会(原回龙门、二岳寺居委会)现辖行政区域。

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为原汁甜酒。长乐甜酒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地域范围内进行,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应当符合长乐甜酒的地方标准。

第四条  非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的甜酒不得称为“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的甜酒生产、加工单位不得使用“长乐甜酒”称谓,不得使用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甜酒,一律不得使用“长乐甜酒”作为产品名称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五条  汨罗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市农业、科技、发改、工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长乐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汨罗市人民政府和长乐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长乐甜酒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长乐甜酒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积极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积极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长乐甜酒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长乐甜酒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用于生产加工长乐甜酒的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于保护地域范围内;

(三)按照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符合长乐甜酒地理标志地方标准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四)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且能持续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按相关规定建立产品质量档案,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长乐甜酒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长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地范围证明;

(四)当年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五)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生产者第一次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需提供生产技术规范;

(六)防止专用标志使用到不符合条件的产品上的质量承诺书;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遇节假日顺延)。

初审合格的,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的,申请人方可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专用标志。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之理由。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图案和“长乐甜酒”文字组成。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可以在长乐甜酒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相关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号。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承担专用标志印制任务的单位应到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专用标志使用单位不自行印制防伪专用标志的,按年度向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核定印制专用标志数量,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十五条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据长乐甜酒地方标准,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和产地审核,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并将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汇总后报省质监部门。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建立长乐甜酒的生产、销售台账和糯米原料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长乐甜酒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产品抽样检验费、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专用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未达到长乐甜酒地方标准或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被监督抽查为不合格的;

(四)连续2年未在受保护的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在长乐甜酒的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规定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长乐甜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和商业秘密,严禁弄虚作假。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汨罗市人民政府授权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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